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仁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仁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一)核被告吳威仁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手法,詐騙告訴人邱仁甫,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同一犯罪行為,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二)
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竟恣意以詐欺方式欺騙他人,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39,40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吳威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使用王琮賸(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臉書暱稱「王恩恩」與邱仁甫聯繫,佯稱遊戲解任務需要,要求邱仁甫提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回覆手機小額付費簡訊認證碼,致使邱仁甫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至110年7月1日間,以上開門號數次回傳小額付費之簡訊認證碼,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9,409元。俟邱仁甫收到電信帳單後,始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處理,查獲上開詐欺款項所購點數係儲值至許立穎(已歿,所涉詐欺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Apple ID「a00000000000il.com」帳號中,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仁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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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王琮賸於110年5月間某日將臉書暱稱「王恩恩」之帳號密碼交予臉書(暱稱「邱鈺淳」之人)使用 |
| | 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經證人李森元之介紹,將門號賣給自稱「 彭憶欣」之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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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向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網路(IP位置:182.234.216.150) 2.租用上開網路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實際在內居住之人係被告(弟弟)與張淑貞(母親) |
| | 1.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交予被告使用 2.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30日與其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
| 臉書登入紀錄(Facebook Legal Request) | 暱稱王恩恩之帳號: 登入IP位置:182.234.216.150 綁定門號:0000000000 |
| | 暱稱邱鈺淳之帳號: 登入IP位置:182.234.216.150 綁定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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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本案犯罪所得3萬9,40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