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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9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見告訴人A02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一時貪心而將之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6,000元,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其於警詢中所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亦於調解期日陳稱:願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認被告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侵占現金4,7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該金額,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於民國114年5月7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A02所有遺失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品)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之現金4,700元侵占入己。A02發覺上開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麗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代理人詹翰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查上開皮夾原係被害人所持有,因被害人遺失而脫離被害人持有,非被害人交由被告保管或因其他因素由被告所持有,與刑法侵占罪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