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核被告陳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見
告訴人A02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一時貪心而將之侵占入己,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6,000元,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亦於調解期日陳稱:願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應
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被告侵占現金4,700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該金額,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37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於民國114年5月7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A02所有遺失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品)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之現金4,700元侵占入己。
嗣A02發覺上開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麗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查上開皮夾原係被害人所持有,因被害人遺失而脫離被害人持有,非被害人交由被告保管或因其他因素由被告所持有,與刑法侵占罪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