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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世勇同在歌唱店消費,被告飲酒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41號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小香港歌唱店與王世勇飲酒消費,因與陪酒小姐打招呼而引起王世勇不滿及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世勇,致王世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世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世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