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王世勇同在歌唱店消費,被告飲酒後出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害,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商談
和解,
暨被告自稱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41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小香港歌唱店與王世勇飲酒消費,因與陪酒小姐打招呼而引起王世勇不滿及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世勇,致王世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世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世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