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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天佑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2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豬肚四神湯1盒、夾心酥2包、水餃沾醬1瓶、香油1瓶,已實際由告訴人羅秋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54號
  被   告 許天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佑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山保儀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89元之豬肚四神當1盒、夾心酥2包、水餃沾醬1瓶、香油1瓶,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中,於結帳時僅拿取冰塊一包結帳,為店長羅秋香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天佑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秋香之指述。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