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蔡魏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經道路旁機車停車格,竟隨手竊取被害人邱惠鈴機車上之工具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未全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繩1條,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害人並未提出該工具繩之相關說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工具繩並非高單價之物品,本院審酌工具繩之客觀價值非高(主觀價值當因人而異),又該工具繩亦非具特殊紀念意義之物,其單獨存在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除徒增執行檢察官之困擾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該工具繩當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蔡魏愛卿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邱惠鈴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綑綁在該機車上之工具繩1條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工具繩,得手後,
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嗣邱惠鈴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魏愛卿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
惟於偵查中改稱:伊忘記了云云,然查,細繹監視器畫面,竊取財物之人與被告身體特徵相符,又竊取財物之人得手後,旋即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步行之人步行方向核與被告住所方向相符,有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佐以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其為此人並坦承犯行
等情,足認竊取財物之人即係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尚難遽採,其竊盜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工具繩1條,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