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彈一個(毛重4.9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為含有該級毒品
依托咪脂成分之菸彈1個,數量非多,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
偵查時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持有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及衡酌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個人身體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1個,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脂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前開毒品之瓶身,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4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明知依托咪酯係經我國
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韋光」之人,購買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後持有之,
嗣114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身上持有上開菸彈1顆(毛重:4.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佳慧之供述。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