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橋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鍾美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在超市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價值新臺幣186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已將竊得之物品交由警方
扣押,並合法發還
告訴人,又在
偵查中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20102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竊得之蓮發迷你銀絲捲、蓮發雙色花捲各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見20102號偵查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7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由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新店安康店內,徒手竊取蓮發迷你銀絲捲、蓮發雙色花捲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186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嗣該店店長A03察覺前揭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美橋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前揭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扣押並發還
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