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聖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聖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易聖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由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爭鮮gogo北醫店(下稱本案店面)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易聖綸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胡暄翊、柴盈、證人朱承毅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次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數舉動,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