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昇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詐取
告訴人許家倬財物,造成其財產損失,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永昇於民國113年間經「抖音」軟體與許家倬結識後,因先前貸款購買手機,無能力還款,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龍廣門市與許家倬會面時,因恐向許家倬誠實告知需借款償還手機貸款,許家倬會懷疑其還款能力,認連買手機都需貸款,而拒絕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偽稱其姓名為「胡志強」,以急需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為由,向許家倬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致許家倬
陷於錯誤,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供陳永昇提領2萬元,另交付現金5,000元,陳永昇取得款項後,隨即更換手機號碼,並逃逸無蹤。
嗣後許家倬聯繫還款無著,報警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家倬訴由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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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坦承因恐向許家倬誠實告知需借款償還手機貸款,許家倬會懷疑其還款能力,認連買手機都需貸款,而拒絕借款,故偽稱其姓名為「胡志強」,以急需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為由,向許家倬借款2萬5000元之事實。 3 坦承借款當下沒有工作,無 資力還錢,想說借完錢不理告訴人,告訴人就找不到伊,可以不用還錢,所以就騙告訴人,沒想到告訴人會告伊,並且讓伊 通緝到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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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家倬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