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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鎔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鎔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鎔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復興門市達成和解(由告訴代理人張琬喬代理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調院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足認其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1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7-61頁),其賠償金額已達竊得財物售價之3倍,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謝鎔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鎔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之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公司)忠孝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乳、悠斯晶花漾薰衣草護手霜50克各一個(價額共計為新臺幣1,070元)藏放在包包內,再將其他商品交前開門市結帳後離去。嗣前開門市盤點後發現上情報警,始經警依謝鎔竹前開結帳交易之載具交易明細所列手機條碼載具,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鎔竹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張琬喬之指訴,㈢被告配偶即前開手機條碼載具申請人葉琮欣之證述,㈣前開載具交易明細,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1日資電字第1130002810號函,㈥通聯調閱查詢單,㈦案發過程監視錄影擷圖,㈧被告竊取之商品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