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彦鈞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彦鈞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6762-RX」號
車牌壹面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7行
所載「‧‧‧‧‧‧,於同年月15日5時4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17地下室即不知情之葉明峰(另為
不起訴處分)住處,將先前預藏已註銷之6762-RX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且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記載為「‧‧‧‧‧‧,於同年月15日5時47分許,除承前開犯意外,同時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車輛開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17地下室即不知情之葉明峰(另為
不起訴處分)住處,而將先前預藏已註銷之6762-RX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行駛,終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核被告蔡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為排除
告訴人仲行公司對於本案車輛管理處分權能,進而遠端將該車輛斷電,排除被告繼續使用所生之障礙,竟以破壞車輛電路之手法,而自居為所有人,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侵占罪論處。
㈢被告自105年起,陸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案經
抗告,終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於106年間,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願以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與前開確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1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
迄至112年10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是難認對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須於本案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排除
告訴人公司對本案車輛透過遠端將該車斷電之使用障礙,竟無端破壞本案車輛之電路,最終取得該車輛一時管領權,無疑易
持有而自居所有人,另又懸掛
偽造車牌,更損害實際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固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發還告訴人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及其附件可參(偵字第6661號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6762-RX」號
車牌1面,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既為被告
自承(見偵卷第406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彦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向不知情的友人薛冠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個人身份資料後,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薛冠榮名義,向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行公司)申設URiDE APP帳戶後,以該帳戶向仲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並於同年月13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萬華火車站停車場取車。後因上開URiDE APP帳戶扣款失敗,仲行公司遂於同年月14日凌晨,以遠端操控將本案車輛斷電,蔡彦鈞遂於同年月14日7時30分許,致電仲行公司,經該公司要求返還車輛未果,蔡彦鈞竟破壞車輛電路(所涉毁損罪嫌,未據告訴),自行恢復供電後,於同年月15日5時4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17地下室即不知情之葉明峰(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將先前預藏已註銷之6762-RX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且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本案車輛於同年月21日,因違規停放遭警方拖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彦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代理人陳威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明峰、薛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仲行公司出租單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