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泉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金泉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9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然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
犯後坦認
犯行,並於
偵查中以支付所竊商品貨款並另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
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
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3至15頁),犯後態度尚佳。斟酌被告此前除111年間因與鄰居糾紛而涉竊盜、毀損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可參,素行尚可。併
參酌其犯案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789元),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查,被告所竊得之刮鬍刀片1盒,價值789元,固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支付貨款,並另支付和解金3,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9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新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SchickHYDRO5PREMIUM4入刮鬍刀片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89元】,並將外盒包裝拆開後將空盒放回貨架上,竊得刀片後至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店員蔡宛妤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經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公司委由蔡宛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金泉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
代理人蔡宛妤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店內與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清償商品價金789元,並另支付和解金3,000元予佳瑪公司,此有和解書附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