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嬌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北海道鮮貝柱及龍虎斑半月切各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黃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方不願與被告和解(見調偵卷第23頁),難謂被告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北海道鮮貝柱、龍虎斑半月切各2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6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之「天和鮮物華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冰箱內之北海道鮮貝柱、龍虎斑半月切各2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47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店副店長楊承翰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麗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
告訴代理人楊承翰固指稱其店內於上開時、地,共遭被告竊取北海道鮮貝柱3包、龍虎斑半月切9包
等情。然查,詢之告訴代理人楊承翰
自承:伊看監視器被告當時開冰箱,兩個冰箱開啟時,手上拿了都不只一包,但數量看不出來,因為監視器距離太遠了,畫面放到最大也模糊看不清楚,但是當天伊等清點冰箱庫存,就發現少的數量就是北海道鮮貝柱3包、龍虎斑半月切9包,又伊店內之冷凍商品都是一個禮拜會清點一次,冷凍商品放置的地點除了商場內的冰箱還有地下室的冰庫,兩邊都會一起點,每次清點商品數量都會有少的狀況,因為開放式商場很難避免被竊取,但是每次清點吻合率都有達到8、9成,其他1、2成都是少1、2包,因為這次數量少的比較多,又配合監視器畫面,被告竊取的位置就在短少的北海道鮮貝柱、龍虎斑半月切之冰櫃前,所以伊等才認為短少的數量都是被告偷的等語。足認因店內監視器係以遠距離拍攝,無從辨明
斯時被告竊取之商品數量,且告訴人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上址店內採每週清點商品一次,每次清點均有商品短少,告訴人因而將本案發生後清點短少之商品,均推測為被告所竊取,並有告訴人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在卷
可稽,是本件如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
積極證據,即遽認告訴人上址店內短少之海道鮮貝柱3包、龍虎斑半月切9包全數均係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