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菊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瑞菊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
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卡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徐建達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拾取
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並花用儲值金之犯罪手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值,
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悠遊卡消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73元,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1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菊於民國114年8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737巷某處,拾獲徐建達遺失之悠遊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花用,共計新臺幣1,373元。
嗣徐建達於同年月3日8時30分許,發現本案悠遊卡遭扣款使用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建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瑞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消費明細翻攝照片1張、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侵占或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足參。被告許瑞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
予以花用
等情,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乙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合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係被告因實行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按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此儲值式卡片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只要卡內尚有餘額,則該卡即具有等同該額度之金錢價值,消費模式與以金錢消費相同,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亦即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持卡人是否為本案悠遊卡記名人,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