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魍霸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魍霸楚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內有玻璃瓶壹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魍霸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有玻璃瓶1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1個,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9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魍霸楚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財團
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下稱龍山寺)保全組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0時許趁值勤時,在上址2樓龍山寺董事長貴賓室內,徒手竊取金色彌勒佛1尊及內有玻璃瓶1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1個,得手後藏於背包內離開。
嗣經寺方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至莊魍霸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金色彌勒佛1尊,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山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魍霸楚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鍾展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保管單領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竊得之上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內有玻璃瓶1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1個未發還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