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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孟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孟惠於民國114年8月6日晚間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易采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未報警處理招領或交還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李孟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偽冒為易采萱本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地點,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方式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盜刷交易,致麥當勞台北民生餐廳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孟惠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消費項目」欄所示財物予李孟惠。
三、李孟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不詳地點,以手機網頁中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透過線上繳款支付其名下申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1,598元)。嗣易采萱於114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收受刷卡通知,而察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孟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易采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法大字第114113271號書函、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和法字第114091601S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冒用明細1份。
 ㈣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通知簡訊截圖1張。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12月2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12190012號簡便行文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藉由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害人有替被告繳交電信費用之意,使被告詐得免繳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先後於114年8月6日同日之密接時間內於同餐廳內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2,因而詐得財物,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被害人易采萱及發卡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二中附表編號1及2、編號4,及事實欄三中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雖均係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然時間及方式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應認各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3.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中附表編號1及2、編號4、事實欄三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不思發揮公德心返還、送至服務台等待招領或報警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起意侵占、擅自留存,甚持該卡片消費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外送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盜刷卡片之金額、事後因被害人向申請銀行止付,而未造成被害人受有更多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之刑,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3之線上繳費後,因被害人收受訊息通知,故向發卡銀行請求確認及否認交易,致未能成功請款,且退款予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於114年9月4日以簡訊通知被告應自行補繳等情,有簡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7頁),可見被告僅獲有短暫之得利利益,仍須自行承擔補繳費用之結果,而無實質獲有犯罪所得;至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二其餘各編號之消費行為,所成功獲得之財物對價共311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上述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被害人之本案信用卡1張,於扣押後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21至25、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李孟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2、4)之行為
李孟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李孟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項目
單價
(新臺幣)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8月6日晚間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台北民生餐廳
可樂_小
33
50元
實體卡感應消費
勁辣翅
17
2
114年8月6日晚間6時4分許
可樂_小
33
69元
辣腿/排
36
3
114年8月7日晚間8時6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不詳地點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
1,598元
線上繳費,惟商家已完成退款,故不計入
4
114年8月7日晚間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台北民生餐廳
二辣腿排
126
192元
實體卡感應消費
可樂_中
0
薯條_大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