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安捷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中午12時2分至8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2nd Street服飾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手持藍色美工刀切割之方式,毀損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割壞、破裂而無法使用、販售,足生損害於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店長曾翔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㈢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畫面4張、毀損照片20張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商品明細各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精神狀況不佳,恣意以手持美工刀切割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店內商品,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沒有意願調解,被告所為造成員工很大的驚嚇,且被告亦有在其他時間在不同分店破壞商品,請依法處理等語(偵卷第63、71頁),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