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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58號、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9行「在「汽車出租單」(下稱本案汽車出租單)上「租車人簽章」、「乙方確認」欄位偽簽「林少華」之姓名,以表彰林少華同意租用車輛之意,並將本案汽車出租單交付與捷豹租車萬華西門町店人員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在「汽車出租單」(下稱本案汽車出租單)上「租車人簽章」、「乙方確認」欄位,及「汽車出租約定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上「乙方簽章」欄位偽簽「林少華」之姓名,以表彰林少華同意租用車輛之意,並將本案汽車出租單及本案契約書交付與捷豹租車萬華西門町店人員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員工田金狐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契約書」、「被告曾祥凱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偽造告訴人林少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本案契約書,惟此部分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是我的,我只有拿來用,但不知道是黃維辰還是黃國書的等語(見偵緝2358卷第124頁),足認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等具體資訊,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影響甚鉅,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又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捷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租賃汽車使用,破壞社會交易安全,有害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捷豹公司對於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汽車出租單及本案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林少華」署押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汽車出租單及本案契約書,已經被告持以向捷豹公司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33236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本案汽車出租單
「租車人簽章」欄偽造之「林少華」署押1枚。
2
本案汽車出租單
「乙方確認」欄偽造之「林少華」署押1枚。
3
本案契約書
「乙方簽章」欄偽造之「林少華」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61號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曾祥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3時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下稱本案毒品吸食器)而持有之。嗣因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人員於113年5月1日11時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巷口之中正萬華拖吊保管場內,尋獲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現該車輛內放有本案毒品吸食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本案毒品吸食器上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顯示其上所採得DNA-STR型別與曾祥凱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曾祥凱於113年5月16日10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少華所遺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0時44分許,在捷豹租車萬華西門町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假冒林少華身分,在「汽車出租單」(下稱本案汽車出租單)上「租車人簽章」、「乙方確認」欄位偽簽「林少華」之姓名,以表彰林少華同意租用車輛之意,並將本案汽車出租單交付與捷豹租車萬華西門町店人員而行使之,且將林少華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提供與捷豹租車萬華西門町店人員影印留存,作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捷豹租車萬華西門町店管理租賃車輛之正確性及林少華。嗣因林少華收受該車輛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後,驚覺其身分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曾祥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承租人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曾祥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少華於警詢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證件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實均相符,是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林少華」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本案毒品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本案汽車出租單上所偽造「林少華」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