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應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數次盜刷竊得之信用卡,雖係先後為數行為,然其時間、地點接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4,67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4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AUTUMSWING」,竊得陳明麗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個)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SOGO百貨臺北復興店等處,未經陳明麗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附表所示信用卡感應購買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679元之商品,致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李美玲係該信用卡之合法
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商品。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出於同一行為之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