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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蔬果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博智所有之小黃瓜1根及豆干2包【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元】,並將上述財物塞至手提袋內得手。經楊博智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博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淑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店內小黃瓜1根及豆干2包放在手提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患有強迫症,看到東西就控制不了想去拿,都將商品放進隨身的手提袋內;伊患有健忘症,不是故意的;113年8月間至蔬果店,有20幾次是進去挑菜,每次去都有結帳,只是有幾次菜放在其手提袋忘了拿出來結帳等語。經查:被告至告訴人楊博智經營之蔬果店,徒手竊取小黃瓜1根及豆干2包等財物,進而放入手提袋內而得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故此部分事實,足認定。至被告辯稱患有健忘症或強迫症,謂其主觀上無竊盜故意云云,更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1頁)為據,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固載以被告於102年7月20日因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而入院,於23日接受開腦手術治療,並於8月2日出院,研判該次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同年5月30日創傷攸關等內容,益徵被告因前述創傷,罹患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並接受手術一情,然審酌上開診斷證明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24日,距本案行為時已10年之久,且被告自稱上開疾患使自己有健忘症狀,無疑為主觀臆測,均不足作為被告欠缺竊盜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雖下手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足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有填補,兼衡以被告別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無業,案發時已值79歲之高齡,家境勉持之身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小黃瓜1根及豆干2包,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據可參(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