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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人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人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人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陳列於架上之商品未予結帳而據為己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於本案發生前3日,即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而涉犯竊盜罪,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仍可徵其並非一時失慮,反於前案發生後不到1週再犯相同之罪,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憑,足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羅人丰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林嘉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人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F(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Uniqlo台北全球旗艦店),以在上址換衣間徒手將店內衣物吊牌拆掉後,置於隨身背包之方式,著手竊取店內貨架之W·AIRsm超無痕内褲4件、G·BRATOP羅紋削肩短版背心(粉色)1件、W·BRATOP削肩短版背心(白、黒)2件、W·無縫短版BRATOP細肩帶背心(藍色)1件、W·BRATOP削肩短版背心(藍色)1件、W·無縫短版BRATOP細肩帶背心(黒色)1件、W·CPJ·BRATOP運動坦克背心(紅色)1件、W·BRATOP削肩短版背心(白色)1件、W·繞頸削肩BRATOP坦克背心(條紋、藍色)1件、W·CPJ·BRATOP運動坦克背心(綠色)1件、W·繞頸削肩BRATOP坦克背心(條紋、白色)1件、W·無縫短版BRATOP細肩帶背心(白色)1件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7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離去之際,為該店員工發現將之攔下而未遂。嗣經該店店長曾暐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人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暐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人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