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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程序(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美患有鬱症、焦慮症、失眠症、合併輕型認知功能障礙、輕度失智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張淑美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之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淑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32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又案發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頁),認被告確有悔意,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酌以被告患有鬱症、焦慮症、失眠症、合併輕型認知功能障礙、輕度失智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能力工作、經濟來源靠每月政府補助9,000多元、獨居、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其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尤麗施乙節,業經敘明如前,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92號
  被   告 張淑美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萊雅多效輕裸美肌乳1瓶、L-NS621件、細毛小頭4列3入1袋、諾寶檸檬酸鈣錠1盒、芝司樂低脂起司3包、貝比溏心溫泉蛋3袋、沙拉愛搗蛋_冷藏1袋、管裝樂淇蘋果5粒1組、i_CQL愛文芒果1盒、女內衣1件、可蘭霓1件及永-防曬球帽1頂(總價值新臺幣3,51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且用雨傘及藥袋加以掩蓋,於結帳櫃檯僅結帳另拿取之商品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尤麗施察覺其行為有異,而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桂林店管理人古建國委任尤麗施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