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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華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沈明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華犯傷害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告訴人張靖華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張靖玲之指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告訴人對其噴灑酒精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應屬防衛過當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為該當。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又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倘非防衛行為,則無防衛過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錄影檔案,有本院11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3至115、121至123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原證2-被告嗆妳不喜歡可以走人並『用枴杖打我』(錄音)」之內容:
  告訴人:你口罩戴上好嗎?麻煩你,口罩戴著。
  被告:這裡是我家。
  告訴人:不好意思。
  被告:這裡是我家。
  告訴人:所以口罩為什麼不戴。
  被告:如果妳不喜歡的話,妳可以走人。
  告訴人:不好意思,是誰感冒,是誰感冒。
  被告:不好意思。
  告訴人:是誰感冒,是誰感冒,是誰感冒,是誰感冒。(東西碰撞聲)欸,你給我打。(拍打聲)阿。
  被告及告訴人之母:張晉華,你怎麼這樣。
  告訴人:你給我打。
  被告及告訴人之母:你怎麼這樣,為什麼要這樣。
  告訴人:他又再度動手打我。
  被告及告訴人之母:不要拉,為什麼要這麼不乖拉,他就是要出來拿東西,要過去就好了。
  告訴人:他剛剛動手打我。
  被告及告訴人之母:好啦,好啦,失禮拉失禮拉,不要這樣。
 ⒉檔案名稱「原證3-我被家暴後打電話報警(錄影)」之內容:
 ⑴影片時間00:00:02:
  被告及告訴人之母右手抓著被告左手手肘處,被告左手拿鋼杯,3人站在房間門口處。
  被告及告訴人之母:我就不要讓他出來。
  告訴人:他剛剛拿枴杖打我。
 ⑵影片時間00:00:06:
  被告向告訴人位置往前走4步,被告及告訴人之母右手抓著被告左手,告訴人往右站在被告及告訴人之母左後方並打電話報警,被告走進另一個房間,並半關房門,告訴人站在被告走進的房門前。
  被告及告訴人之母:好啦,去睡、去睡,不要這樣,不要個性這麼壞。
  告訴人:不好意思,我要報警,我剛剛我在家裡我哥哥拿拐杖動手打我,臺北市○○○路00巷00號00樓之0,我姓張,麻煩你們把他強制帶走,還是做筆錄,我很害怕,他已經,我目前有點害怕,他不是第一次動手打我了,目前是不用,可是我很害怕,好,謝謝。
 ⑶影片時間00:00:45:
  告訴人轉身離開被告房門前。
  告訴人:這樣第二次打我,很可惡。這是妳教的兒子,第二次拿東西打我。
 ⒊檔案名稱「原證4-被告嗆為什麼不行打我(錄影)」之內容:
 ⑴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在熱水壺前裝水,告訴人站在其左側。
  告訴人:你拿枴杖打我。
  被告:為什麼不行。
 ⑵影片時間00:00:04:
  被告蓋上杯蓋背對告訴人,並往房間方向走。
  被告:是妳先惹我,還是我惹妳。
  被告及告訴人之母:好了啦。
 ⒋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求其配戴口罩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後即發出東西碰撞聲及拍打聲,告訴人並稱「你給我打」、「他又再度動手打我」、「他剛剛動手打我」、「他剛剛拿枴杖打我」等語。當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持拐杖攻擊時,被告則回覆稱「為什麼不行」、「是妳先惹我,還是我惹妳」等語,於此期間在場之人均未提到告訴人有持酒精朝被告噴灑一事。由此可知,被告持拐杖攻擊告訴人之際,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目的、防衛意思而為,顯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本案持拐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既非屬防衛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主張防衛過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本院簡字卷第7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此部分縱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拐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部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約3×3×1公分之傷害,顯然欠缺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0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拐杖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非違禁物,亦係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張晉華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華與張靖玲係兄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因張靖玲要求張晉華戴口罩發生口角,張晉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0住宅,持拐杖毆打張靖玲,致使張靖玲因左前額部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約3乘3乘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靖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晉華之供述
1.供承持拐杖敲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辯稱伊不是針對她的頭,只是要垂直性枴杖拿著上下揮打,要掃一條路出來等語。
2
告訴人張靖華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博仁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
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晉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