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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許振峰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再與其他竊盜案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鼎松企業有限公司,趁該公司無人在場之際,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抽屜內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即離去。該公司負責人張維群發覺抽屜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5,500元(業經發還張維群)。
二、案經張維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維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之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認遭竊物品尚有2萬4,500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自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看不出確有上開金額,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金額之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