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吳尚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0、18291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俱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尚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尚穠擔任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同永富公司)董事長,為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王昆陽俱明知同永富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由吳尚穠交付或授權同永富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本予王昆陽使用,由王昆陽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 期間,開立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供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期間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銷項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其等共計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銷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1萬9022元,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銷項稅額289萬5965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昆陽、吳尚穠二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訴327卷【下稱訴卷】第159-160、176-177頁),經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裁定,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156-160、176-177頁),核與證人簡附修、陳琴心、林妙徽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2580卷㈢【下稱他三卷】第537-539頁,112偵18291卷【下稱偵五卷】第37-38、43-45頁),並有同永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所附同永富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扣除虛報進項稅額逐期漏稅額計算表、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北區、中部國稅局及所屬各分局或稽徵所回覆函或書函及所附之承諾書、說明書、談話紀錄、採購單、合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111他2580卷㈠【下稱他一卷】第53-407、479-581頁,111他2580卷㈡【下稱他二卷】第9-601頁,他三卷第3-525頁,112偵12260卷㈠【下稱偵一卷】第3-773頁,112偵12260卷㈡【下稱偵二卷】第3-635頁,112偵12260卷㈢【下稱偵三卷】第3-477頁,訴卷第189-195、283-311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 被告二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拘役刑,並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本案俱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四、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 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 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被告吳尚穠係同永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五、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 俱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等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徵諸王昆陽雖非同永富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依其自述係為美化同永富公司帳面以供將來申請貸款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卷第159頁),核與其自103年間起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等案件情節及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事實相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112年度上訴字2775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等判決書列印本可佐(見訴卷第243-266、313-329頁),堪信其就本案居於策劃執行之核心地位,自無從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就同一稅期內填製多張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舉動,係為實現單一目的,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所接續實行之相同構成要件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部分,均以同一犯罪決意實施預定計畫,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至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跨越不同稅期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因各該申報期間不同,所犯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 審酌被告吳尚穠擔任同永富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王昆陽共同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國家管理稅收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所生危害程度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該銷售總額、逃漏稅總額,暨被告二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二人所犯數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法益,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末鑒於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獲有利益,尚無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 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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