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忠信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忠信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魏忠信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與延壽街72巷口之工地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38分許,先徒手拉開並踰越該工地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而進入工地,再持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1支,欲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惟因無法完整切割而不遂,復接續竊取放置在旁之OPVC電線3捆,並將上開OPVC電線3捆放置於該工地北側中央之圍籬內,然終因未攜離工地而行竊未果。嗣經工地主任張世宏於同日上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OPVC電線3捆(業已發還張世宏),始悉上情。二、案經張世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魏忠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簡上卷二第34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簡上卷二第32頁、第6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世宏於警詢所證相符(見真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OPVC電線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持老虎鉗欲剪電纜線,惟因無法完整切割而作罷,再徒手拿取OPVC電線3捆並放置於工地北側中央處圍籬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1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205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簡上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可見被告第一次行竊時並未剪斷電纜線;第二次行竊時亦僅將OPVC電線放置於工地圍籬內,均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範圍,亦未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評價為未遂犯。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查被告本案係徒手拉開、踰越圍籬而進入工地,並無踰越牆垣之情事,自係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
㈡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既可切割電纜線,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係涉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然因加重竊盜之罪名並無不同,僅係加重條件內容之變更,以及既、未遂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先以老虎鉗剪電纜線未果,再徒手拿取OPVC電線3捆並放置於圍籬內而不遂,所為均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之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本案二次竊盜行為,均尚未將所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範圍(仍於圍籬內),堪認被告本案之行為均僅止於未遂;又因被告構成加重竊盜之要件應為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即有未洽。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只希望法院依未遂犯減刑,因為我沒有把那3捆OPVC電線拿去賣等語。經查,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為未遂犯,已如前述,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更為量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意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雖最終未行竊成功,仍置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於一定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竊盜、過失傷害、毀損、妨害名譽等前科(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僅於量刑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二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未
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老虎鉗是在工地裡面的工具箱拿到,後來也是放回原處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3頁),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至本案雖為警扣得OPVC電線3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7頁),然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經本院認定為未遂犯,亦無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