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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4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楊立新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李澄玨未到場陳述意見並參與量刑程序,原審尚無從確實審酌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所受損害為何?且原審並未於理由中審酌被告事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則原審依刑法第57條為被告犯罪之量刑,仍有漏未審酌之因素;亦未就已審酌之因素為具體說明,判決即難謂已臻妥適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000元,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刑之量定,自難憑採。
 ㈢至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透過警方從被告處取得我原本的遊戲機。我領回的狀態有點損壞,使用功能跟原來是一樣,但開機螢幕上有一條黑線黑頻,被告並沒有賠償我,我想知道被告要怎麼跟我說明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堪認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已經取回遺失物品,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未到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從認其犯後態度有何改變,其量刑因子均無變更至屬明確。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立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楊立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西門店」消費時,見李澄玨遺留於該址之PSVITA黑色掌上型遊戲機1個(內含P4G遊戲卡帶1組、32G記憶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嗣李澄玨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澄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立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澄玨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光碟1片、錄影監視系統影像擷取畫面1份、台灣索尼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提供掌上型遊戲機IP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楊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