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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王世勇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0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072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惟原告於該案件判決後之114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案件判決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