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王世勇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0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所設
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無
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
迄第一審法院裁判
終結前,方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
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072號判處
拘役40日在案,惟原告於該案件
判決後之114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案件判決書、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