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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思卓
被      告  劉浩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6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114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