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許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