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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為家內經濟困難,先前知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保證金無法籌措,希望斟酌比例原則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降低交保金額至10,000元後,准予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沈威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經本院裁定自114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又考量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以及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之審理進度,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及確保社會安全。而本院前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3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後,被告未能籌得本院指定之保證金,被告雖請求降低保證金至10,000元,然考量本案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如再行降低保證金,實難擔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是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