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今心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113年度執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今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郭今心因被告林宗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6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有罪,
嗣被告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
傳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113年10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且被告經
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亦皆無在監押,有
拘票及報告書可參,
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