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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朝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文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102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1029號案件全卷並交付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朝興為本院112年度訴字1029號被告陳文彥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告訴人「本人」,而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亦不具法院組織法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