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聲請人)請求法官再次給予機會,聲請人無心要缺席出庭,固定每個月都有跟
告訴人吳隆英聯絡、互相關心,無須逃亡,請法官給我出去把事情處理完成,如果有犯罪,聲請人願全力配合,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
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
起訴書
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4年8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涉犯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嫌,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隆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彥宏、黃俊雄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相關照片等
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於107年間收受告訴人之金錢,
迄至113年10月始開始還款,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合法傳拘無著,經發布
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若非羈押顯然難以進行訴訟程序。
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