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庭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庭安因
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
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2月16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
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
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112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相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併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之
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庭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