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均相同,犯罪行為
態樣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兼衡受刑人表示如附表所示各罪互無關聯,對於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許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