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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7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尚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編號5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之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編號3至4部分業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07號、114年度簡字1610號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部分,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編號2部分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既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士林地院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3號
0000000
 2
公共危險(酒駕)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0000000
 3
公共危險(毒駕)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0000000
 4
偽造文書(特種)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11211間
0000000-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610號
0000000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0000000-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