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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妍霖
代  理  人  周建誠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8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查,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之新臺幣4萬6,310元,因未入本院贓物庫,而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保管中,故無從由本院直接辦理發還,聲請人應逕向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業將上開款項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判決沒收,是聲請人亦得於該案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該筆款項,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