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妍霖
代 理 人 周建誠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8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查,關於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
扣案之新臺幣4萬6,310元,因未入本院贓物庫,而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保管中,故無從由本院直接辦理發還,聲請人應逕向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業將上開款項以被告之
犯罪所得判決沒收,是聲請人亦得於該案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該筆款項,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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