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志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沈慶京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是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
適裁量。又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
偵查中以定,倘該物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針對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扣押物,惟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經查非本案
扣案物,亦非
起訴書
移審證物,為廉政署
另案調取之物,應由聲請人自行向廉政署聲請
等情,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並非本案扣押物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由本院以裁定方式發還,而應另尋適法之管道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
洵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