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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所載(如附件)。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林淑娟為被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然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並無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相關規定可以準用,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