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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陳嘉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國114年1月3日審理筆錄(見訴1295卷第279頁至第302頁)節本之記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聲請人)蔡承翰與陳嘉宏二人因上揭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未到案之共犯,於本案審結前足認聲請人二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因本件所犯為重罪,故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二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聲請人二人均自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在案。
四、查本案業於114年1月3日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二人,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接見,應予准許,再考量聲請人二人上開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部分之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若以課予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之義務,應足以對聲請人二人形成拘束力,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得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綜合衡酌聲請人二人各自之本案犯罪情狀、所參與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資力,以及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二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因素,准聲請人二人各於提出新臺幣60,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均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各自住居之處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限制住居處所之地址
1
蔡承翰
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陳嘉宏
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113 年度訴字12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
法庭第2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鄭涵文
   通 譯 林雅琦
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檢察官 廖彥鈞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知本案開始審理。
(因證人於路途中,暫先休庭11:08)
(復行入庭11:18)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等項
被告答
  蔡承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庭呈委任狀)
被告答
  陳嘉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略)
【事實及法律辯論】
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就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沒收一併辯論。
(審判長請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稱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審判長問被告之答辯)
被告均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選任辯護人侯律師為被告蔡承翰辯護稱:
一、被告都有承認犯罪,被告與少年並非是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利用少年犯罪是否符合加重要件,請庭上審酌。被告犯行屬未遂,故請庭上審酌被告都有坦承上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另外,被告前後陳述一致,且之前被告另案也都到案執行完畢,應該沒有再予羈押禁見之必要。請求庭上具保停止羈押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上訴理由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為被告陳嘉宏辯護稱:
一、如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狀所載。被告今日請求庭上具保停押,請庭上審酌。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略)
【被告最後陳述】
審判長問
  有無最後陳述?
被告蔡承翰答
  請庭上讓我具保回家過年,我知道錯了也很後悔,我具保5
  至10萬元,但尊重庭上意見。
被告陳嘉宏答
  請庭上讓我回家照顧母親,我已經5個多月沒回家。我可以
  5到10萬具保。
審判長問
  本案到114年1月29日羈押期間屆滿,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請鈞院依法審酌。
被告蔡承翰答
  聲請交保。
被告陳嘉宏答
  聲請交保。
審判長問
  對於是否到庭聽判?
被告蔡承翰答
  不用。
被告陳嘉宏答
  不用。
審判長諭知:
本案辯論終結,定114 年2月1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
國民法官法庭第2法庭宣判,可自行到庭聆判,被告還監,餘請
回,退庭。
(轉譯結束時間12:1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涵文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