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忠蔚
楊如芬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訴字第24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林忠蔚(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警方自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璦瑪鑽石有限公司」(下稱璦瑪公司)內扣得現金分別為211萬1900元、624萬7800元、1200萬元(合計2035萬9700元),上開
扣案款項雖在聲請人經營璦瑪公司財務室內扣押,然前開款項為聲請人所有,並為經營公司正常營運所須,與
起訴書
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無關,亦與自該公司保險箱內所扣案630萬元無關,且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所列被查扣人為聲請人部分之扣案物中,現金部分僅記載630萬元,此外,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上開扣押款為
犯罪所得或與任何犯罪行為有關,應無扣押之必要。此外,該扣押款為聲請人正常經營璦瑪公司使用,突遭扣押,侵害聲請人公司之營運,並致公司無法支付薪資、給付貨款,影響公司商譽及財物之穩定性,甚者,如該筆款項長期扣押,將導致聲請公司資金鏈斷裂,進而影響整體業務運作,造成無法回復損害,是本案遭扣押現金2035萬9700元部分,既非犯罪所得,亦非證明犯罪之證據,並無留存必要,應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案件未確定前,扣押物如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證據扣押、保全沒收或追徵扣押等要件,即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得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有保全追徵之必要實,亦得扣押,是法院應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本於審判需求及訴訟進程程度等,得依法裁量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
林忠蔚等人因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該詐欺案件過程中,查悉聲請人等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買賣虛擬貨幣等情,而認聲請人等人涉嫌上述犯行,於113年12月25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辦公處所進行搜索,除扣得行動電話、黃金、帳冊、冷錢包、富邦銀行存摺、電腦等物外,就現金部分在財務室小金庫扣得現金211萬1900元、工作桌處扣得現金624萬7800元、保險箱內扣得現金1200萬元、聲請人隨身包包內扣得現金10萬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現金8萬8000元、港幣面額1000元鈔票65張、人民幣面額100元鈔票34張、人民幣面額50元鈔票1張等現金,並經提起公訴乙節,有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3311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附卷
可稽。
(二)本件
公訴意旨起訴聲請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嫌,聲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據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述、相關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仁偉、蔡嘉華之陳述,及卷附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等,足認聲請人之犯嫌重大,並可認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2所載之交易時間、金額之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情形,參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蒞字第4833號
補充理由書所載意見等,本案所扣得款項,顯均為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未記載聲請意旨所載之扣案現金部分,顯為漏載,尚難因之即驟認非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無關。此外,本案尚待審理,就前開警方自聲請人公司、車內等處所扣得上述金額現金部分,於本案進行審理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本案所扣得現金2035萬9700元部分,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四查扣物品內,不僅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可認為犯罪所得或與任何犯罪行為有關,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