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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榮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7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