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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4號、第21號、第2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有無提供本案事件相關影片、新聞稿與媒體,確認本案涉及之新聞來源資料是否一致、不同媒體間有無資料共享或連繫、案外人即時任萬華分局偵查隊長詹木順之通訊軟體LINE或「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於本案之影響媒體報導與警方行為間之時間序列與動機,避免相關資料為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刪除,請調取「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案外人詹木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或其他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保存其訊息、檔案等內容等語。
二、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0000號投開票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區民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投開票所),因認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而涉及違法而要求選舉委員會人員到場處理,卻遭被告萬華分局員警莊晨星等人非法架離,被告周欣儀等記者更就此事撰寫不實報導,被告莊晨星等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周欣儀等涉嫌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嫌,有其歷次書狀可考。惟本案就自訴人起訴之周欣儀等記者均已行準備程序,除被告塗豐駿外均不爭執有撰寫本案相關報導(詳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預定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有錄得當日事發經過之密錄器影像,各記者被告撰寫之本案相關完整報導列印資料均已存卷,可供判斷本案罪名構成與否,通訊軟體LINE是否有「萬華分局媒體群組」而為報導資料來源、不同媒體間是否有資料共享或連繫、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本案之影響大小等,均非本案判斷之構成要件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案外人詹木順非本案被告,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匯報本案投開票所情形並接受指示之過程,亦經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尚難認有再調取其私人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聲請人就所謂「其他通訊軟體LINE群組」未表明具體名稱或足資特定有此類群組存在之特徵,尚無從以此空泛之描述進行調取。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為其主張之調取處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