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簡莉穎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所為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晴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長期遭受被告簡莉穎之暴力對待,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又因不滿聲請人而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之聊天室傳送訊息責備、辱罵聲請人,並恫稱:「GO to hell!!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後於103年7月24日,被告復在個人臉書主頁張貼:聲請人跟新歡手牽手去跳河吧、去死等語之文章,並於103年7月26日,透過共同友人之轉知,而強制要求聲請人不要出現在其所羅列的特定地點,並使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處分書忽視親密關係暴力循環之
經驗法則,亦未
傳喚相關
人證到庭釐清,認定之內容更有違背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等情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
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8日
送達至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
送達證書(見高檢署上聲議163卷第19頁)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17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
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
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
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
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⒉而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固有傳送「GO to hell!!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文字訊息與聲請人,並於103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手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惟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00年間起至102年間為交往之戀人關係,雙方雖於102年底分手,然雙方仍持續有聯絡,
嗣於103年7月間,聲請人決定與他人交往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23-124頁),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等(見他字卷第27-74頁)附卷
可參,而被告雖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與聲請人,然觀諸附件一所示被告與聲請人於當日之訊息之完整內容,被告係自當日16時52分許,即因與聲請人有關之工作事宜開始責備聲請人,進而將交往期間所有的不滿均一股腦的傾洩而出,中間除夾雜上開語句外,亦數次以「下地獄」」等語咒罵聲請人,顯見被告係藉不滿聲請人在與雙方有關之工作事宜上之應對方式之機會,而宣洩夾藏對不甘感情失敗之憤怒情緒無疑,此觀聲請人於113年3月10日曾傳訊與友人:「簡又發瘋了」、「以不變應萬變好了」、「之前斷斷續續的瘋」、「幾週前是說如果可僱殺手她就要派人來殺我然後又罵了一堆極難聽的字眼」、「現在是說我對待她如何惡劣、不公不義,一輩子都不可能原諒……」、「雖然不願意這樣連結,可是我覺得她的個性真的……,身邊人難受也就罷了,最後只是苦了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63-64頁),聲請人亦知悉被告僅係藉由相關訊息內容在發洩不滿情緒,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該等情緒性之用語為恐嚇行為。
⒊再
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查,被告雖於113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手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而此等內容固使聲請人見聞後有所不快、不安,然以該等文字之文義而論,內容係希冀聲請人及其交往對象自行了斷,而被告除使用「我會用盡我一生詛咒你」等字詞(見他字卷第77頁)外,並未將其他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加害生命、身體的具體內容通知告訴人,故依一般通常觀念,核屬福禍吉凶之詛咒內容,難遽認係人力所能支配。況參諸附表二所示被告張貼文章之完整內容及相關前、後文,被告係因接獲聲請人新交往對象之來電告知,始悉聲請人已另有交往對象,被告突受該等消息之衝擊,面對感情關係確已破裂而無可挽回之際,旋即在臉書上發表多篇如潑婦罵街般之文章,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查,被告於103年7月26日,雖有委請友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與聲請人(見他字卷第85-8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因為當初聲請人之新歡直接打電話過來,伊才知悉聲請人已另有伴侶,伊情緒非常的難過及低落,而且這些行程係本來伊與聲請人所相約的,伊害怕在公共場所見到聲請人時,伊可能會當場情緒崩潰等語(見他字卷第125-126頁),觀諸該等訊息之內容,被告確僅係將自己的行程規劃告知聲請人,內容中除係使用「請」字外(見他字卷第85頁),別無其他被告將會採取何種強制作為之內容,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該等訊息內容之目的確係避免在分手氛圍不佳之情況下,雙方有意料之外之見面機會,致使漸趨於平靜之情緒再起波折,尚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舉,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之。 五、
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
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
所稱恐嚇危安及強制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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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告) 我想麻煩你轉告黃郁晴,請她不要出現在以下幾個我將會看戲的地方。 一些預定會去看的戲or電影: 下週一7/28晚上人在信義區看電影。 溫羅汀區請先避開。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梯子肢體實驗室《女僕》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6下午02: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身體氣象館《殘酷日誌》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23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楊輝&瑞士洛桑劇院《牛仔褲》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10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阿姆斯特丹劇團《奧塞羅》國家戲劇院(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5下午7:30:00 1樓-16排-22號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河床劇團《千圈の旅》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28 下午09:30:00 2014臺北藝術節《烏布王》臺北市中山堂中正廳(臺北市○○○路00號) 2014/8/15 下午07:30:00 1樓-13排-8號全票 2014臺北藝術節《暗黑計畫》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9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搞砸了》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2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情色度假村》台北市社教館城市舞台(台北市○○路○段00號) 2014/8/8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九面芙烈達》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9/6下午07:30:00 拜託你轉告了。不小心遇到 那張戲票可能就白費了。 |
附件一:告證六。
附件二:告證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