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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藍雪菁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王麗美  年籍、住所詳卷
            蘇麗如  年籍、住所詳卷
            李隆榮  年籍、住所詳卷
            李弘萱  年籍、住所詳卷
            郭菱軍  年籍、住所詳卷
            蘇彥如  年籍、住所詳卷
            許永昌  年籍、住所詳卷
            周冠宇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 年9 月3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904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書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如告訴人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書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藍雪菁(下稱聲請人)訴被告王麗美、蘇麗如、李隆榮、李弘萱、郭菱軍、蘇彥如、許永昌、周冠宇涉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9041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92號處分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考(詳本院卷)。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提出之自訴狀及書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存卷足憑(詳本院卷),惟聲請人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不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謂其有相當教育背景、法律知識,而請求免委任律師,然聲請人無此聲請權,且此項請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無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自訴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