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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宇立  年籍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許博欽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宇立以被告許博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聲請人遂於114年12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加計在途期間及假日順延),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副院長,聲請人為臺大醫學院專任教員,被告明知聲請人掛名為作者之一之學術論文「Dual inhibition of BTLA and PD-1 can enhance therapeutic efficacy of paclitaxel on intraperitoneally disseminated tumors」(下稱本案論文)並無學術倫理爭議,且非聲請人研究團隊成員,並不知悉研究團隊之內部分工,自無從確認本案論文之作者掛名排序有無問題,竟於113年3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臺大醫學院院長倪衍玄、婦產科主任楊政憲及其他婦產科醫師、護理師等院內同仁不實傳述本案論文之作者掛名排序有問題(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坦承其知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論文,及該論文之作者掛名排序存有疑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會知悉本案論文,是因為112年9月間,麻醉科的孫姓教授要申請延任,故臺大醫學院的教師審議小組有召開內部會議審查前開延任案,該審查會議之主持人為臺大醫學院院長倪衍玄,且有很多人參與討論,討論內容是不公開的;而孫姓教授為本案論文的第一作者,故本案論文也有被提出來討論,該次審查會議的結論為本案論文非孫姓教授所授課程的重要論文,故不符合延任的條款,當時我也有參與前開審查會議,我因此知悉本案論文及該論文之作者掛名排序的問題。113年2月間,聲請人向婦產科教評會提出申請,但我並非婦產科教評會的論文審查委員,無從參與討論,自不知悉婦產科教評會有無討論到本案論文,我也沒有告知倪衍玄院長、楊政憲主任有關本案論文之問題或對外為任何陳述;況所有的論文都是公開資訊,也要經過學者的驗證和討論才能精進,所以本案論文的作者掛名排序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聲請人應就其指訴之內容負舉證責任,且學術論文為公開發表,故可受同儕審度內容,自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等語。
 ㈡經查:
 ⒈聲請人掛名為本案論文之作者之一,而臺大醫學院院長倪衍玄、婦產科主任楊政憲均知悉本案論文之作者掛名排序曾經他人提出質疑等情,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宇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臺大醫學院院長倪衍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8、65至67、413至415頁),並有本案論文及聲請人與楊政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99、278至2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⒊又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可被證明真實與否,然評論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苟行為人評論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非以其發表評論所據之前提事實為真實等情形下,為表達個人立場(如: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合法利益之目的所為),或促進社會多元討論,以供外界窺知、檢視其評論之對象,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而不受刑罰制裁。承此,刑法第311條明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無異就刑法之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用以呼應上揭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易言之,行為人發表言論,倘出於自我辯駁、維護合法權益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為唯一動機,而有刑法第311條所示之阻卻違法事由時,縱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然其出於善意據以發表之評論或意見,仍不問前提事實之真偽與否,動輒以刑事誹謗罪名相繩。
 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準此,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⒌證人倪衍玄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會知道本案論文,是因為臺大醫學院麻醉科的孫姓教授申請延後退休,提出由其掛名第一作者的本案論文作為送審資料,送到臺大醫學院院級的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下稱延退審查會議),於延退審查會議上,被告發言表示本案論文的內容與孫姓教授平常授課的專長不同,可能不適合作為申請延後退休的理由,該次審查結果未通過孫姓教授的延後退休申請,而本案論文的通訊作者是聲請人,大家因此知道本案論文的作者掛名排序問題,我基於輔導後進的立場,且希望大家都能順利升等,因此跟聲請人提及因為本案論文曾遭人討論到上開爭議,建議聲請人更換其他論文申請升等,我不記得在延退審查會議外,被告或其他人有沒有跟我說過本案論文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13至415頁),核與被告陳稱僅於延退審查會議上討論過本案論文之作者掛名問題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有於延退審查會議以外之時間,向其他人傳述對於本案論文之作者掛名疑慮,已屬有疑。
 ⒍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在臺大醫學院婦產科間傳述本案論文之作者掛名排序有疑慮之傳聞,婦產科主任楊政憲及其他婦產科醫師、護理師等院內同仁均知悉此情。惟本案論文之作者掛名問題確曾於臺大醫學院對於麻醉科孫姓教授之延退審查會議上遭提出討論,最後孫姓教授申請延退案亦未獲通過等情,業據證人倪衍玄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及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徵本案論文就作者掛名排序部分確曾引發爭議,是該資訊本有可能透過與會人士或輾轉得知此情之人口耳相傳而致使該資訊散布於眾,故相關傳聞縱然在臺大醫學院婦產科內之主管或同事之間流傳,仍不能證明係被告於該延退審查會議以外之其他場域,對不特定多數人惡意傳述。
 ⒎聲請人又主張聲請人之教師升等評審委員會以聲請人提出之主論文有研究倫理之問題為由,決議使聲請人之升等未通過,顯見被告已多次在特定多數人間散布不實之本案言論。惟聲請人教師升等未獲通過之理由係以:聲請人之主論文有委員質疑其研究倫理,綜合評議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114年2月24日校醫字第1140016315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前開函文既未指明係被告於聲請人之教師升等會議上質疑本案論文之研究倫理,尚難僅憑前開函文內容,遽認被告確有於前開升等會議上發表本案論文有學術倫理問題之言論。且縱或被告有於該次升等會議中提出對於本案論文之疑慮,惟既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出席委員,具體討論本案論文之研究倫理問題後,以多數決之方式評議未通過聲請人之教師升等,核屬教師評審委員之間對於專業學術領域研究倫理之探討結果,尚難認係屬無中生有或憑空虛捏,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作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評論聲請人本案論文之研究倫理問題,有何真實惡意可言。又前開升等評議結果雖經國立臺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4年6月10日(114)教申評字第2號評議書撤銷,並逕送臺大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然查該評議書撤銷之理由略以:聲請人之主論文有委員質疑其研究倫理之事實不確實存在,若無明確理由,不可僅以投票多數決來否決教師升等案,又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收到院內長官轉達訊息,內容係若聲請人撤回刑事告訴與霸凌申訴案,被告即會支持聲請人之升等案等語,依被告、聲請人對於前開訊息之說法可知,臺大醫學院婦產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本案之審查已難期公正客觀,故應將聲請人之教師升等案逕送臺大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等語,有前開評議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01至706頁),是前開撤銷理由僅係認為並無明確理由認定本案論文有研究倫理疑慮,不得僅以多數決否決聲請人之教師升等案,除仍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升等會議上,發表本案論文有學術倫理問題之言論外,亦無從據此認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出席委員於會議中,發表、探討本案論文之研究倫理問題,有何真實惡意可言。
 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孫姓教授之延退審查會議上發表本案言論,係於多數人前傳述不實言論,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等語。證人倪衍玄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前開延退審查會議上,發言表示本案論文之內容與孫姓教授授課之專長不同,可能不適合作為申請延退的理由等語(見偵卷第413至414頁),惟被告縱有於前開延退審查會議中發表本案言論,其目的亦僅係在討論孫姓教授之授課專長與本案論文是否相符合,而得以本案論文作為孫姓教授延後退休之依據,顯非基於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誹謗犯意,發表本案言論,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為臺大醫學院婦產科之專任教員,其從事學術研究、發表論文時,如涉有學術倫理之爭議,即與其是否適任教職或其學術成就是否得通過教師升等檢驗有重要關聯,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作者的定義及責任」文章顯示:「目前學術研究界對於誰有資格可以掛名為論文作者,並沒有統一的定論,不同領域間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認定標準,然而,一個核心的共同準則是:論文作者必須對該研究具有實質的貢獻。」、「雖然科學編輯委員提供了一份能明確定義作者的檢核表,但也強調在定義作者時,仍有很多模糊的地帶須強加考量,包括領域內的習慣作法、作者人數等,都仍有很多的討論空間(Friedman,1998);掛名可能產生的弊端或程度上有違研究倫理的行為,可能便由此模糊的空間產生(見偵卷第620至621頁)。可見論文作者之定義及掛名標準,確實會因為各領域之習慣作法、作者人數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看法,其中確有很多模糊地帶,亦可能產生違反研究倫理之疑義。而依證人倪衍玄證稱被告之發言內容,係認為本案論文與孫姓教授平常授課之專長不同,不適合作為申請延退的理由。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論文所發表之評論,係基於孫姓教授之授課領域及專長與本案論文之內容比對,相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依上開文章對於論文作者定義之說明,即非全然無稽,亦難認其有誹謗聲請人之主觀意圖。
 ⒐此外,本案未見聲請人有何其他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訴可信。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聲請意旨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余甯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