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梁玉芳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陳秀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1114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57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告陳秀華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街000巷0號前,欲將上開機車暫放在該處,以便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望渠配偶,因而向在該處經營甘泉魚麵北醫店(下稱本案店舖)負責人即聲請人梁玉芳徵求同意,詎聲請人回覆該處容易遭警方違停拖吊後,被告誤以為聲請人禁止渠將開機車停放該處,因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吵,聲請人為自保,乃手持手機拍攝被告之行為,而被告為要求聲請人將畫面刪除,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率爾進入本案店舖店內。而本案店舖區分為供顧客用餐之開放區域及供員工備餐、處理食材之非開放區域,被告係從本案店舖未開放之後門進入,該後門係專門開放給廠商進貨及員工進出之用,並非一般顧客得自由進出之區域,被告明知可以自前門進入卻刻意選擇自後門進入,此行為顯非單純誤入或無故而係出於故意為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概括認定本案店舖皆為開放區域,且以聲請人未明確告知拒絕被告進入本案店舖為由,顯有事實認定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另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搶奪聲請人手機之行為,此應足認定被告迫使聲請人為無義務之事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礙自由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此部分之指訴,亦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應予撤銷等語。二、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居
犯行,且
本件被告係為要求刪掉聲請人手機裡面的影像,始進入本案店舖店內,難認被告無故進入該址,渠所為顯與侵入住宅之要件不相合。再者,本案店舖係經營麵店之所用,該麵店本質上係供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以便為消費,是被告進入本案店舖,自與侵入住宅罪之妨害生活安寧法益不符,自不構成該罪。
三、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5月26日警詢時,就其為何會進本案店面及經過情形乙節,供稱:「……後騎經甘泉魚麵北醫店後門發現有兩個空位,我
原本欲停放於該址,後來老闆娘(註:即聲請人)就出來告訴我這個位置有紅線不能停,會擋到他們上下貨,我便跟她說旁邊也有車違停在紅線處,便請求她讓我停放,但她口氣堅決說妳如果停我就打電話報警,後來我看到她拿起電話報警後我便打算騎走,但我發現她拿起手機在拍我及機車,我先將機車停放於其他地方,後續我想想覺得不對勁,便走到甘泉魚麵北醫店後門見到老闆娘,我請求老闆娘將拍攝我的照片刪除,她不予理會就走進店內,我就跟著她走進去,我持續請求老闆娘將照片刪除,對方不理會我,我便打電話給住院的老公說我遇到事情暫時無法過去,後來老闆娘又從後門走出店外,我便跟上去,走出去後看到她在講電話報警,內容稱我去她店裡騷擾很多次,……。」、「(問:承上,妳是以何方法進入上址?進入過程中老闆娘或員工有無向妳表示不可以從該門進入?有無要求妳離開現場?)該址後門當時是開啟的,我是因為要要求她刪除照片,才跟著老闆娘進入。沒有。沒有。」等語。對此,聲請人於114年5月24日警詢時陳稱:「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有一位小姐因為找不到停車位,故在我店甘泉魚麵北醫店後門紅線處停放輕型機車,我見狀就過去跟她說不要停在這邊,因這邊是紅線會開單,另一是因她停放的位置會影響我進出貨物,故我請她離開,她便回覆我旁邊也有人停在紅線,為什麼我要為難她,叫我也必須要請其他停放於紅線的人也將車移開,我們因此發生爭執,於是我在同(23)日11時11分許,就打六張犁派出所的電話請警察來處理,她就說:『好啊叫警察來我跟警察講』,打完電話打完之後沒多久她就要騎車離開,因為她要離開,我想稍後警察到場時我需要向警察說明事由,故我就用手機拍了她的車號及旁邊違停的車輛,她剛好回頭看到我拍照,她就說:『我已經要離開了,妳為什麼要拍照?妳把照片刪掉。』我就不理她進店內等待警察到來,後來約11時20分許我發現她從後門進到店內要求我把照片刪除,我就跟她講等警察來再說,她在現場不斷地吵鬧,我就出門打電話給派出所詢問警察為何還沒到達,……。」、「(問:當下對方是如何侵入妳住宅的?)當時店的後門是開的,她從後門未經我跟員工同意直接走進來。」、「(問:承上,她從後門進入店內時,妳有無喝止請她離開?)當時我手上正在處理店內資料,故我沒有理會她。」等語。
稽之上開被告及聲請人所述,被告當時係對於聲請人拍攝其個人及機車有所不滿,因而自本案店舖後門進入,欲與聲請人理論,並要求刪除照片,聲請人在看到被告進入本案店舖,不僅並未理會,或是要求被告應自行離去。準此,要難認被告當時係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而為,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四、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梁玉芳告訴被告陳秀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巷侵入住居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4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1114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4年12月11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就被告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五、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六、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本案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
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均以「無故」作為構成要件,又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㈡聲請人固稱其所經營之「甘泉魚麵北醫店」內部空間區分為供顧客用餐之開放區域及供員工備餐、處理時才之非開放區域,被告於案發當天係從本案店舖未開放之後門進入非一般顧客得自由進出之區域云云。然觀聲請人提出本案店舖內部照片,並無明顯區隔而得認定係不同的獨立空間。又案發地點為聲請人之營業場所,被告進入上址之時間為平日中午11時許,係上址營業時間,聲請人
復於警詢指訴:案發當天被告在本案店舖後門紅線處要停車,我見狀過去跟被告說這裡會開單而且會影響我貨物進出故請她離開,被告問我為何要為難她,我們因此發生爭執,我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被告想要離開現場,我就拿手機拍了被告的車號和旁邊違停的車輛,她看到請我刪掉照片,我不理她進店內等警察來,後來就發現被告從後門進到店內要求我把照片刪除,我就出門打電話問警察怎麼還沒到,被告從後門出來拉扯我,我不想理她直接走進店內,當時店的後門是開的,被告又尾隨我從後門進店內,但我沒有理會被告,我沒有喝止請她離開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偵卷第46-47頁)。
則依上開脈絡,可知被告之原始目的係因在本案店舖後門與聲請人間停車問題,為處理遭聲請人拍攝車輛之爭議,在本案店舖建築物內停留時間非長,衡以聲請人自承案發當時本案店舖後門係開啟狀態,聲請人與被告間衝突發生的地點本來就在本案店舖後門,聲請人自己在後門拍攝被告照片後,亦係自後門進入本案店舖,被告基於要求聲請人刪除照片之目的
,循聲請人自後門進入本案店舖之路徑,緊接著聲請人進入本案店舖,自被告行為目的、行為與本案案發之時間密接等情以觀,被告並非刻意選擇自後門進入本案店舖,即難認其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況聲請人於被告進入本案店舖後亦未要求被告退去,是被告亦無不法留滯之故意。聲請人徒以上情,逕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居罪,顯屬無稽。 ㈢
又聲請人固認檢察官未傳喚案發時在場之本案店舖店員,然聲請人未敘明傳喚店員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是否就上開聲請人所指部分再為調查係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執此指摘,尚非可採。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有所齟齬,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 ㈣至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被告搶奪聲請人手機而涉犯妨礙自由罪云云,然此部分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遑論經再議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認定被告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人另抽象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其他罪名、漏未調查證據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檢察官就告訴事實均已為適當說明,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林 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