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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秉孺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王玉萍


            呂承芳


            李育豪


            李佩倫


            李坤頤


            梁又方


            洪仲男


            倪翊鈞


            陳衍翰


            覃自強


            蔡奕良


            鄭妍萱


            謝如昀


            詹富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7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秉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玉萍、呂承芳、李育豪、李佩倫、李坤頤、梁又方、洪仲男、倪翊鈞、陳衍翰、覃自強、蔡奕良、鄭妍萱、謝如昀、詹富堯(下合稱被告王玉萍等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萍等人均明知聲請人(原名吳庚霖,藝名炎亞綸)並未對另案被害人AW000-B112025(下稱A男)強制性交、乘機性交或偷拍未成年人私密影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附表所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頁面,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王玉萍等人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自訴准許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㈡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5至8、10、13所示僅陳述聲請人偷拍A男,未指稱聲請人性侵行為之言論部分(即被告王玉萍、李坤頤、梁又方、洪仲男、倪翊鈞、覃自強、謝如昀所發佈之言論):
 茲查,聲請人因涉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理由中敘明:「一、聲請人於106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結識代號AW000-B112025號之男子(下稱A男),並自同年12月間起與A男交往。聲請人明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聲請人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起至107年6月間止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住處,未違反A男之意願與A男為性交行為時,以不詳廠牌手機1支拍攝其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性交過程,以此方式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即A男提供之編號1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影片)。㈡聲請人明知將本案性影像影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具有遭散布之風險,亦明知本案性影像影片含A男臉部等特徵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本案性影像影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4日17時2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性影像影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山岡寬紀』之網友觀看;再於109年2月5日23時17分許,另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使用LINE將本案性影像影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愛心頭像符號』之網友觀看,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A男之個人資料,並持續持有本案性影像影片。」等節,聲請人並於法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罪名均坦承不諱,此有前開判決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89頁至311頁),是被告王玉萍、李坤頤、梁又方、洪仲男、倪翊鈞、覃自強、謝如昀發佈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之言論,其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自無從繩以加重誹謗罪。
㈢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至4、9、11至12、14所示指摘聲請人性侵行為之言論部分(即被告呂承芳、李育豪、李佩倫、陳衍翰、蔡奕良、鄭妍萱、詹富堯所發佈之言論):
 觀諸「ETtoday新聞雲」發佈之標題為「炎亞綸遭控性侵網紅獲不起訴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之新聞內容記載:「演藝圈#Metoo風波,今年6月間燒到炎亞綸。當時網紅○○(即A男,下同)控訴炎亞綸在他未成年時期偷拍性愛影片、違背意願發生性行為,在炎亞綸公開回應後,他決定第二天開記者會。沒想到記者會才剛開始,炎亞綸就闖進記者會,雖然兩度90度鞠躬道歉,對○○說『讓你承受這些事』,但○○低頭啜泣、情緒崩潰離場。事後炎亞綸的行為遭網友痛批,而全案也送交檢方處理。」等情,有該新聞報導可查(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11頁),足見在聲請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終結前,聲請人曾於A男舉辦記者會時,進入記者會向A男道歉,A男聽聞後崩潰離開,認被告呂承芳、李育豪、李佩倫、陳衍翰、蔡奕良、鄭妍萱、詹富堯於取得上開資訊後,進一步推論聲請人對A男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發佈該等言論,並非被告等人憑空虛捏杜撰之詞,即非全無所本,自與純屬虛構、任意編造之言論有間,難認被告呂承芳、李育豪、李佩倫、陳衍翰、蔡奕良、鄭妍萱、詹富堯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玉萍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上開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被告王玉萍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上開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