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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自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自訴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被      告  大和正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和正實業有限公司、黃志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富成億公司(下稱自訴人)與被告大和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3年度臺北市捕蜂捉蛇勞務委託採購案(案號:0000000S0129a113)之二間評選廠商,具有競爭關係,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聯字第11330025251號評選自訴人為最有利標,負責承攬113年度之捕蜂捉蛇業務。因自訴人於113年10月中旬進行年底會計總帳時,偶然由訴外人杜瑜庭發現貼有「富成億公司-臺北市專用」之32G隨身碟內含有被告黃志明於113年2月5日以大和正字第1130820號函所發布之函文(下稱本案函文),且內容係指摘自訴人「這些人頭根本就不在台北市輪班值勤」、「毫無企業責任」、「壓榨勞工」、「投機取巧」、「壓榨血汗勞工,牟取巨額暴利」、「品質憂」、「一大堆官司包含多起勞資爭議集體訴訟纏身的公司」、「常常出現在新聞版面上,被投訴處理案件的效率和品質低落」、「苛扣勞工」、「劣跡斑斑」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附上相關新聞報導。然自訴人並無上述情事,是被告公司及被告黃志明顯然在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前提下,對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系爭文字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自訴人復因被告2人以上述惡意競爭之不法意圖,致自訴人落選114年臺北市捕蜂捉蛇勞務委託採購案,而妨害自訴人之商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之妨害商譽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成立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影本、「富成億公司-臺北市專用」之32G隨身碟照片、自由時報112年5月13日新聞報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截圖、自訴人得標案件截圖、杜瑜庭與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鎧合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函文及其附件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志明辯稱:我跟自訴人當時是標同一個案件,我們只是同業,我有把本案函文給臺北市政府,我是對該採購案件提出異議,只有想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知道,我不清楚為何自訴人會取得本案函文;被告公司意見同我所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起因係被告公司對於投標結果不滿意,依法提出異議、申訴,且時間係於113年2月5日,而工務局於同年月19日就異議案的審查結果也函告被告知悉,自訴人卻直到114年3月18日才提出自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又縱認本案須進入實體審理,然被告主觀上是基於檢舉申告而提出相關陳述及文件,且本案函文均係於臺北市政府間傳遞,僅有特定人可瀏覽,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犯意;再依照本案函文之內容,可見被告公司提出的相關新聞報導非僅針對自訴人,且提出之相關新聞、判決都是符合事實,足證被告並非未經查證而提出申訴,且自訴人隔年未得標,亦與本案異議、申訴之內容無涉,不可歸責於被告,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
 ㈠被告公司與自訴人為捕蜂捉蛇之同業,並均於113年間針對相同之捕蜂捉蛇業務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參與同一次招標,而被告公司於該次未得標,被告復於113年2月5日以本案函文行文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內容提及系爭文字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156頁),核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指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1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案函文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發生於113年2月間,自訴人遲至114年3月18日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惟按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發生時間固係於113年2月間,然依辯護人之主張,當時為被告私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本案函文提出異議、申訴,該函文應僅於被告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流通,而難為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故自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間始因故取得含有本案函文之隨身碟,而知悉自訴事實,尚難認悖於常情,辯護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自訴人知悉自訴事實後仍逾越告訴期間而提出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寬認自訴人於113年10月知悉自訴事實後,於6個月內之114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自訴尚於法定期間內,自訴程序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㈢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構成加重誹謗及妨害商譽等語。然查,觀諸本案函文之受文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而正本係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副本則係給「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等情,有本案函文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2頁),可見本案函文應係主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文,並以副本副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尚難認有何流通於外而為上開二機關外之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寫異議書(本案函文)的時候有問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的李韻琴,因為動保處是後續的執行單位,所以她叫我也寄到這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是被告將本案函文正本給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副知執行單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等行為,合於事理,自難認其行為有將本案函文內容散布於上開二機關以外之人之意圖。至自訴意旨所稱本案函文於公文層轉過程中,將為不特定多數人知悉、閱覽,而顯然已散布於眾等情,然縱使本案函文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或「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內部流通、行文過程中,有為該機關之收文、簽辦、發文、歸檔人員,乃至於遞送公文之工友知悉之情形,因各該人員均屬於上開二機關之內部人員,而應各視為機關整體之一部,尚與散布於外而為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情形有別。是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仍存有合理懷疑,且自訴人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其為何能夠取得應僅流通於上開二機關之本案函文內容,自難以自訴人偶然得知本案函文內容,遽認被告2人有散布於眾而毀損自訴人名譽、商譽之主觀犯意。自訴意旨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自訴意旨另主張本案函文有諸多不實內容,且被告2人未經查證,顯係誹謗自訴人名譽及妨害商譽等語。然查,觀諸本案函文及其附件,可見附件1係列出以自訴人公司為關鍵字搜尋相關判決書之結果,案由提及「給付工資」、「給付款項」、「給付資遣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9頁),是被告2人本於以自訴人公司查詢之判決結果,認定自訴人公司因勞資爭議而涉訟,因而於本案函文中指摘自訴人公司為血汗公司等情,縱使用詞稍屬激烈,然非全然無稽,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2人未盡查證義務,而指摘、傳述顯然不實之事項。又本案函文之附件2另有相關新聞報導,內容提及「其他縣市都是用承攬發包給個人」、「高雄捕蜂捉蛇委外」、「假雇傭、真承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21頁),顯見並非完全針對自訴人,而係說明全臺各地捕蜂捉蛇之業務現況,並強調被告公司不會有該些新聞報導指稱的不良情事,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未盡查證而誹謗自訴人名譽、妨害商譽之情事。是自訴意旨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㈤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另聲請傳喚杜瑜庭到庭作證,欲證明自訴人知悉本案函文之時間點未罹於告訴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然本案業已採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逾告訴期間,是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妨害商譽等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